2017年3月2日,赵某、王某、李某共同成立了一家A公司,注册资本100万元,三人共同签署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,赵某、王某分别以现金出资,赵某出资50万,占股权比例为45%,王某出资50万,占股权比例为45%。经各投资方一致同意,李某持干股,无需出资,占注册资本的10%。投资人共同委托李某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,李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。
2018年8月15日,A公司股东赵某将其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B公司,李某将其持有的45%股权转让给B公司,但B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,后A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和李某,分别持股90%和10%。
2019年1月,王某将B公司和李某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B公司和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。理由是李某是名义股东,其对转让的45%股权构成无权处分,而A公司原股东赵某是受让主体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B公司对股权代持关系知情,不属于善意第三人。故李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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