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8年12月10日,张某与其弟弟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,约定张某将其持有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。2018年12月23日,XX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双方的股权转让。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
张某的妻子赵某得知后,起诉到法院,认为张某与其弟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,请求确认协议无效。
张某不服,向省高院上诉,省高院认为张某为组建XX公司出资的100万元,发生在张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在没有特别约定下,该出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,但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,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,其也不具有“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”这样的属性。因此,张某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,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某同意,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。判决撤销原判,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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